【律师视点】陈震:逻辑学充足理由律在侵害作品 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的运用

充足理由律是指在同一论证过程中,一个思想被确定为真,总是有充足理由的。充足理由律通常也被逻辑学家认为是逻辑基本规律之一,这条规律简单表述就是:任何判断必须有(充足)理由。常言道:言之有理、持之有故、以理服人就是充足理由律在现实生活中的体现。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的法律推理活动总的表现为:以《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网络平台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网络平台公司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等案件事实为小前提,通过二者的联结进而得出结论的演绎论证模式。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对网络平台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网络平台公司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这两个方面事实的举证,体现了网络平台公司代理人所运用逻辑学的娴熟程度。

作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网络平台公司代理人,除了要遵循同一律,矛盾律,排中律,还要正确运用充足理由律进行思维,在解决上述事实问题时,应着重关注以下内容:

一、网络平台公司是否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行为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属于为服务对象通过网络提供作品给予技术支持和帮助的网络服务行为,不构成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未经许可实施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属于直接侵权。若网络平台公司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则网络平台公司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权。

二、网络平台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及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是否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侵权。

应具备下列要件:

1.网络用户利用该服务实施了未经许可提供作品的直接侵权行为;

2.该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

因此,网络平台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过错,且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1)关于网络平台公司是否具有“应知”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知,其核心在于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在坚守诚信善意之人注意义务基本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网络服务提供者系为他人信息传播提供中介服务的特点,在促进网络行业健康发展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不能失之过严,也不能操之过宽;认定应知的前提是侵权事实明显,即当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能够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时,就可以认定其有过错。否则,网络平台公司不具有“应知”的过错。

(2)关于网络平台公司是否具有“明知”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中,“明知”通常理解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传播的特定内容系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而对该侵权内容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切知道侵权内容通常是收到了权利人的“通知”,该“通知”应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规定或者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若权利人未向网络平台公司发告知函,或者虽然发了告知函,但告知函内容不足以使网络平台公司准确定位侵权作品,则网络平台公司不具有“明知”的过错。

作者简介:

► 陈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经济师,知识产权团队负责人。

► 联系方式:18737927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