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徐娜:工程质量争议的处理

01质量是抗辩还是反诉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建设工程已经工验收合格,或虽未峻工验收,但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者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照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

(2)工程尚未进行坡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

(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02自行返修还是赔偿费用

(1)如双方要求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则由承包人在继绫履行中进行返修。如双方同意解除施工合同,鉴于双方相互配合修复的可能性已不大,应通过代履行的方式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2)在诉讼外,如发包人发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到现场确认、核实;如承包人未按发包人的通知到现场核实确认,则发包人可对质量问题进行固定后,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并就修复费用向承包人主张赔偿;如发包人就质量问题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修复,因改变了现场而无法判断是否为承包人的原因,则该不利后果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

(3)在诉訟中,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质量问题、修复方案和修复费用,直接判令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为提高鉴定效率,启动鉴定程序时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将质量问题及修复方案的鉴定事项一并委托同一家质量鉴定机构,待修复方案确定后再委托造价鉴定机构确定修复费用。如工程系未经峻工验收而由发包人实际使用,鉴定过程中还需考虑是实际使用还是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这一因素。

03无效施工合同的质量责任

虽然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关系不复存在,但承包人仍应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定的保修责任。

如合同无效是因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造成,则不应由其承担质量修复义务,可由发包人自行维修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人维修,由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04质量处理对造价的影响

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或发包人已经实际使用,则承包人仅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但实践中,还会存在承包人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安全使用,也不违反建筑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在此情况下如何处理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1)承包人存在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情形,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即交付的标的有瑕疵;

(2)该瑕疵并不影响安全使用,也不违反建筑行业的强制性标准,说明承包人的行为并不违法,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基本能实现。

因此,在工程已被发包人接受认可、且发包人的合同目的基本能实现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也不宜要求进行整改,但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即按质论价确定工程造价。

如质量问题系由发包人引起的,承包人进行整改修复的费用,应由发包人承担;如质量问题系由承包人引起的,承包人应自行承担整改修复的费用。

05质量处理对工期的影响

质量问题的发生、处理会对工期产生影响,进而产生工期违约责任。对此需区分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

(1)如系承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修复而发生延误工期,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延期损失,同时需向发包人承担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

(2)如因发包人的原因造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修复而发生延误工期,承包人可要求顺延工期,同时向发包人主张赔偿延期损失。

06质量问题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

质量问题除了会产生修复费用、工期责任、造价差额等直接损失赔偿外,还会涉及间接损失问题,如开发商因房屋质量问题向购房者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等,建议结合《合同法》中可预见性原则来处理。

07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

如果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工程质量问题,则法院应予认定。如不予认可则法院应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的,应提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初步证据,如峻工验收记录、照片、现场勘察记录等;承包人予以否认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不存在这些质量问题或者这些质量问题并非承包人的原因所造成。如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一般应由发包人申请法院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枃进行鉴定。法院委托工程质量鉴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鉴定单位、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体现为两个方面,一个是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即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通过施工许可和工验收备案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二是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即设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对建筑工程和建筑构件、制品以及建筑现场所用的有关材料、设备质量进行检测,达到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目的。

(2)鉴定意见应当客观描述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鉴定意见仅指出存在的质量问题还不够,还应指出产生该质量问题的原因,以便为法院判定责任的承担方提供参考依据。

(3)鉴定人员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的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到庭接受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员应当庭作出解释,法官则根据当事人的异议和鉴定人员的解释作出采纳何种意见的决定。


作者简介:

► 徐娜,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

► 擅长领域:金融房地产信托业务、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业务、新三板挂牌尽职调查业务、民商事诉讼纠纷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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