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本人办理的一起被害人人数众多的诈骗案件中,二审阅卷时发现对于公安机关已经调查询问的被害人,一审法院并未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据此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二审法官当即询问辩护人“法院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有没有法律依据?在辩护人阐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二审裁定竟以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认为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二审裁定内容如下)。

本人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没想到二审法院竟做出如此认定,本文结合一些热点案件,就相关问题做简要评述。
二、一审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是否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否则被害人如何知道何时开庭审理?如何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就起诉书发表意见?如何对被告人进行发问?如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必须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令人费解。
部分被害人人数众多的重大案件,法院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公示开庭时间、地点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也说明部分法院也认为法院有义务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如淅川县法院审理的冀廷梅涉黑案、郑州中院审理的庄建玲等25人诈骗案。


三、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电话或公告形式为例外。
本人认为,被害人参与诉讼不仅是保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也是准确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一个保障。基于此,通知被害人的方式就应该严格把握,在通过短信送达法律文书已成为常态的今天,应该通过短信送达书面通知,告知被害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及开庭时间、地点、承办法官联系方式等。在电信、网络犯罪等被害人众多的案件中,对侦查机关已调查询问的被害人应送达书面参加庭审告知,对于侦查机关没有调查、没有具体联系方式的被害人,可以通过公告方式公示开庭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及参与庭审的要求,且从公告发布到开庭需要有充足、合理的时间间隔。
四、限制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参加庭审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非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都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往往没有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导致被害人不参与刑事诉讼成为常态。在部分案件中,被害人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要求参加庭审,法院或公诉机关却如临大敌,甚至出现不让被害人或代理人进入法庭,“劝说”被害人或代理人放弃参加庭审的“怪象”。

五、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或限制被害人参加庭审,均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存在此类违法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基于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参与庭审的规定,基于对被害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障,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一审法院应将一审开庭的相关事项通知被害人,除非被害人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应充分保障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权利。若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被害人参加庭审或限制被害人参加庭审,均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应该参与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与诉讼,是严重的程序违法,对于存在此类违法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此处理是法律的应用之意,同时也有助于改变大多数法官不重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错误做法。
以上是本人关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出庭问题的浅薄见解,难免有偏颇之处,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律师简介
赵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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