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李文龙:高空抛物罪司法适用的疑难问题探析

浏览: 时间:2021-12-14

一、法律规定

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中将此罪正式命名为高空抛物罪。

二、问题的提出

高空抛物行为因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经成为影响居民生活安全的一大顽症,我国刑法对高空抛物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畴是必要且正确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高空抛物罪的认定要点,“高空”和“物”如何理解,“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是什么?高空抛物罪与其他罪名的想象竞合如何认定?只有辨清上述要素,本着刑法适用谦抑的原则,审慎地对待高空抛物行为,才能避免高空抛物罪成为一个“口袋罪”的现象。

三、问题的分析

1. 对于法律条文中“高空”的理解

对于“高空”的确定含义,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查阅资料发现在我国《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中对“高处”有具体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该文件将2米的高度即视为高处。从高空抛物罪的立法目的分析,高空抛物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人们头顶上的安全,高度只要高于正常人身体的高度即可以理解为本罪名中的“高空”,笔者不认同一些法律人士把“高空”解释为“2层楼以上的高度”的观点,因为个案情况不同,不能把“高空”进行简单确定,即使行为人住在一层,但该楼楼层高于正常人身体的高度,在该一层往窗外抛物也可以构成“高空抛物罪”。

2. 对于法律条文中“物”的范围的理解

笔者认为,对“物”的范围确定的标准就是该物从高空坠落是否具有“物理致害性”,对“物”的具体种类和范围是无法准确举例释明的,只要从高处坠落有致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坏的可能性的物品,都属于本罪中的“物”。

  1. 该罪中“情节严重”的标准

“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情形尚待详细的司法解释******,但“情节严重”却是高空抛物行为入罪的基本条件之一。2019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第6条规定:“依法从重惩治高空抛物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般不得适用缓刑:(1)多次实施的;(2)经劝阻仍继续实施的;(3)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4)在人员密集场所实施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该解释明确规定了高空抛物犯罪从重处罚的情形,目前可以参考适用。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将高空抛物罪设置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且以“情节严重”为入刑起点,就是为了防止该罪的入罪门槛被无限降低而滥用。具体到该罪中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故意,多次实施、经劝阻后实施、被处罚后又实施等)、行为的危险程度(抛物的场所、抛物的高度、人员密集程度、物的物理致害性大小)和行为的危害后果(致人轻微伤或致财产有较大损害)去综合认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罪为情节犯,并不是大众误读的危险犯或结果犯,不能简单以危险程度或危害结果为标准来归入高空抛物罪,这样容易引起罪名的错误适用。

4. 该罪的想象竞合认定

该罪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高空抛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同时触犯高空抛物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由此看出,高空抛物罪的设立初衷为预防性立法,主要目的是对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空抛物行为提前予以刑罚制裁,如果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则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这种竞合的区分还是十分简单的。

值得研究的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问题,高空抛物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一审稿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而在最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类犯罪,这种变化折射出关于高空抛物罪的核心问题是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危害了公共安全。公共安全突出强调的是“不特定”和“多数人的安全”,如果高空抛物行为的危险性足以影响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就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总而言之,高空抛物罪是情节犯,要求高空抛物行为所形成的危险是抽象的,危害后果是可预知的特定人员的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坏,这与危害公共安全所要求的具体危险、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相区分。比如,在小区内的高楼上抛刀具、斧头,尽管对小区内的不特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形成威胁,但考虑到小区内人流量的大小和密集程度,在未形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定高空抛物罪更为适宜;反之,在超市、集市等人流密度非常大的上空抛掷刀具、斧头,因其造成的危险是具体的,影响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准确。

结论:虽然高空抛物罪已于2021年3月1日正式入刑,但在适用中司法机关应该严格把握高空抛物罪认定要素,科学、准确地认定行为性质和犯罪情节,不应对所有高空抛物行为笼统定罪处罚。同时在打击高空抛物犯罪过程中,要尊重刑法的谦抑性,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认罪认罚后定罪免刑等多种处罚方式的适用,以防止高空抛物罪被过度滥用,争取个案中做到罪行相称、罚当其罪。


作者简介:

►李文龙,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人事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第六届执行委员、郑州市律师协会行风建设委员会第六届执行委员。

►擅长领域:公司法律事务顾问、刑事辩护与代理、金融及网络金融犯罪、民商事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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