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
201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上述决定,作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该办法的试行期为两年。
随后,各试点城市纷纷******实施细则,郑州作为试点城市之一也于2017年******了《郑州市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办理案件中我们经常的提及的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审判阶段认罪认罚可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就出自该规定;按规定在试点工作结束后该细则即废止。
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到2018年11月5日试行期届满。在试点工作届满前(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写入刑事诉讼法。至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部分城市的试点上升为适用于全国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试点到目前已近四年,结合我参与辩护的案件以及作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驻第三看守所值班律师,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适用过程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的。
(一)被告人明确表示愿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由于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罪名有异议,而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院最终判决公诉机关起诉罪名错误,在此情况下法院在量刑时往往不愿意考虑被告人认罪认罚这一从轻情节,实际上是因为公诉机关的错误而对被告人处以不公正的刑罚(与认罪认罚相比偏重)。2017年办理的一起非法拘禁案件,姜某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姜某即在认罪认罚告知书签名,表示同意认罪认罚;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办案人员第一次讯问姜某,姜某依旧表示同意认罪认罚,可随后检察机关认为姜某涉嫌的罪名应为绑架,姜某及辩护人均认为罪名错误,而最终没有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变更罪名为非法拘禁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抗诉认为姜某构成非法拘禁和非法侵入住宅应数罪并罚(不再坚持姜某构成绑架罪),姜某上诉认为一审没有考虑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量刑过重。最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抗诉及上诉,但遗憾的是对于姜某上诉所称的认罪认罚问题,二审法院竟没有做任何解释说明。
(二)捕诉合一后,在检察机关错误批捕的情况下,承办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会用各种“手段”迫使被告人认罪认罚,在此情况下因案件存在硬伤,往往可以通过协商取得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但认罪明显不具有自愿性。在2019年办理的一起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件中,段某某已被检察机关批捕。而律师阅卷后,发现案卷中没有任何认定段某某有罪的证据材料,遂与承办人多轮沟通,承办人称公安曾经对某一同案嫌疑人的电话实施监听,而段某某曾通过电话与购买制毒物品人员商谈化学物品的价格,但卷宗中没有相关录音资料,办案人员称到公安机关听了录音,在自己的笔记本上记载了录音的主要的内容,还把笔记本递给辩护人查看。而辩护人面临一个问题,根据案涉制毒物品的数量,即便认定段某某构成犯罪,刑罚应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因辩护人提出的案件证据方面的问题,检察机关延期、退补,导致段某某已被羁押七个月,如果继续坚持无罪意见,检察院很可能再次退补,“合法”的长期羁押段某某(这似乎成了承办人“逼迫”嫌疑人认罪认罚高明手法)。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询问了段某某是否曾在电话中与他人商议制毒物品价格的有关事实,与段某某及其家属沟通后,与承办人商议认罪认罚的问题。有意思的是,在案件开庭的前一刻,就认罪认罚问题才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具结书,最终法院判处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当日刑期届满,予以释放。
(三)因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合理的考核制度,为辩护人在与承办人协商量刑建议时增加了难度。我作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驻第三看守所的值班律师,和检察院办案人员沟通时了解到,对已被批捕的嫌疑人,检察院一般不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因为批捕后轻刑率,是对办案人员的考核指标之一,屁股决定脑袋嘛,对于承办人我们无可厚非,但对于应适用缓刑的嫌疑人却不给予缓刑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合法啊。我认为遇到这种情况,作为辩护人一点要尽快向检察机关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变更强制措施后就解除了承办人的后顾之忧。
(四)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随意性太大,在有的轻刑案件中甚至出现了“会哭的孩子有奶吃”的现象,能闹能抗的量刑就会轻的奇葩现象。作为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驻第三看守所的值班律师,曾听检察院工作人员说现在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率也有考核,基本上每个案件他们都会想办法做嫌疑人的工作。基于这种奇葩的考核制度,承办人为了追求认罪认罚案件率,在一些轻刑案件中,犯罪数额、情节基本相同,量刑建议却有比较大的差别,往往是以量刑过重不同意认罪认罚相“要挟”的嫌疑人能得到较轻的量刑建议。
(五)在涉嫌多个罪名的案件中,只有对全部罪名均认罪认罚,才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对部分罪名有异议,目前司法实践中,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六)法院在审理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时,不当的降低了证据审查标准,片面的追求审判的效率,忽视了公正。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辩护人的案件中,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名的值班律师,主要作用是见证,见证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并向嫌疑人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程序选择等;而值班律师是没有阅卷权利的,无法进行证据审查,无法充分发掘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基于此,值班律师对协商量刑没有什么实质作用。而目前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都选择简易或速裁程序,法院审判时一味追求效率,不当的降低证据审查标准,极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三、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认罪认罚案件对辩护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辩护人对案件的证据、罪名、量刑有更全面准确判断。在认罪认罚制度确立前,辩护人的工作主要是“破”,破公诉人的证据体系、破公诉人提出罪名的犯罪构成,把“立”的问题完全“踢”给了审判机关;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一般要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罪名及量刑建议,而罪名和量刑建议是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形式呈现的,具结书上有辩护人签名。辩护人对案件判断不准确,会直接损害委托人的权益。另外,法院审查如果认为罪名不成立,便不会采纳具结书上的罪名及量刑,会作出无罪判决。如近期网上疯传的但云飞((2019)粤0606刑初789号)开设******案刑事判决书,辩护人认为罪名成立,法院却最终判决但云飞无罪,有律师同仁调侃说这样的律师应该拉出去枪毙。
(二)要加强与委托人的沟通,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充分协商。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辩护人在对案件可能的后果作出判断后,与委托人充分沟通,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告知可能争取的量刑,协商确定程序选择,规避自身的执业风险。与委托人充分沟通达成共识后,就量刑问题与检察机关充分沟通,如挖掘案件中存在的“硬伤”以此为筹码,来换取量刑的减让;进行类案检索,针对量刑问题,制作检索报告,说服检察机关。
(三)因为检察机关的强势地位,导致在一些案件中,量刑协商效果不好(检察院不愿听辩护人的意见)。辩护人不能被检察机关的强势所吓倒,在没有得到可以接受的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千万不要因“检察官说不认罪认罚,庭审中会提出更重的量刑建议......”言语,而违心做被告人的工作,让被告人认罪认罚。虽然很多刑辩大咖都认为,在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下,辩护人依旧可以做无罪辩护,但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阶段,普遍认为是不可以的;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后没有明确的规定。最近微信朋友圈转发的田文昌老师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实施中的几个问题》中,田老师也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可以继续做无罪辩护,也可以提出与具结书中量刑建议不一致的量刑意见。但我认为基于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一般应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签署了具结书且在庭审中不反悔的情况下,辩护的空间就很小了。
以上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点不成熟的思考,难免遗漏,甚至错误之处,望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赵书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郑州市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协会执委,郑州市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会会员。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行政赔偿案件代理、公司法律事务及重大复杂商事诉讼与仲裁代理。
► 联系电话:15638859045、15981862781(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