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衡分享】从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简析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问题

浏览: 时间:2023-03-03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1日,B公司向A银行提交承兑汇票申请书,申请汇票金额2000万元,申请汇票期限6个月,担保种类为抵押,同时提交了B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2016年3月11日,H公司作B公司的担保人出具《股东(大)会决议》,同意为B公司(£借款人R承兑申请人)从2016年3月11日起到2018年3月11日止在A银行借款(或承兑汇票与保证金间的缺口部分)最高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或抵押、质押担保)。同日,A银行与H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H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2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A银行依据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位于××的房产,评估价值3365万元。该协议由A银行盖章、H公司盖章及H公司法定代表人S某某签名按指印。


上述核保、担保材料签订完毕后,A银行与B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银行承兑协议》,A银行同意为B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份,金额合计2000万元。2016年9月1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B公司于当月清偿了上述债务。


2016年9月28日,B公司向A银行提出2000万元的《贷款申请》,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额度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2016年9月28日、2016年9月29日,A银行分两笔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B公司于2017年11月22日偿还了银行贷款2000万元。当日,B公司再次向A银行提出2000万元的《贷款申请》,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7年11月22日,A银行分按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B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A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1、B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H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一审情况

一审中担保人H公司提出,因2016年3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B公司的身份是承兑申请人,那么H公司仅仅对银行签发的承兑汇票承担担保责任,而且因银行签发承兑汇票要求申请人向银行交纳保证金,故承兑汇票与一般借款的责任不同;同时,H公司提供了能证实A银行工作人员在起诉后对股东会决议上的选择项进行添加勾选的证据。对于最高额抵押合同,H公司称系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因该文本的内容与股东会决议不一致,不是真实意思的体现。


一审法院认为,H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为B公司提供担保时,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仅在“承兑、承兑申请人”处勾划“√”,与“承兑、承兑申请人”并列的“借款、借款申请人”处,H公司并未以“√”的形式进行勾选。由此可以证明H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仅针对B公司向A银行申请的银行承兑,不包含其他融资种类。虽然H公司之后又与A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从合同内容形式上来看该合同系双方重新达成的一致意见,并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A银行依据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但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系A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其约定的担保范围与H公司本身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完全相符,其载明的担保范围与《股东(大)会决议》载明的仅为“承兑”提供担保的内容具有明显差别,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此外,A银行在双方诉讼过程中,在其银行留档资料中对“借款、借款申请人”处添加勾划“√”进行篡改,其篡改后的融资种类已非H公司第一次出具《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意思表示,A银行的篡改行为明显在掩饰H出具担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H公司的抗辩意见可信度较高,有理由对其仅针对承兑提供担保的意见予以采信。故H公司对银行承兑之外融资种类的担保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最终未支持A银行要求H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

二审情况

A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即将开庭时,A银行委托笔者作为二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查询担保人H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名按手印的法定代表人S某某持有H公司75%的股权;到房管局查询了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备案材料,发现抵押登记申请表及股东会决议中并未将担保范围限定为承兑。遂提出了补充上诉理由:


1、根据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4)项的规定及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权签字同意的,即便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公司应依据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无论本案所涉的《股东(大)会决议》这些银行内部留存的前期资料真实与否,因《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有持有H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S某某(占股75%)签名按手印,即视为已经履行了《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决议程序,该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对H公司有约束力,H公司应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2、最高额抵押合同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有H公司盖章及占股75%的大股东S某某签名按手印,办理抵押登记时H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了将其房产抵押给A银行,《他项权登记申请书》的申请事由为“因贷款申请抵押登记”,经备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列明的主债权包括一般借款、银行承兑及信用证等。根据上述材料,完全可以证实H公司担保的债权不是特指银行承兑,这也是A银行与H公司在办理最高额抵押相关手续时的真实意思,否则H公司不可能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也不可能拿着自己不认可的合同到房管部门备案,更不可能在备案时还不将其所称的仅对银行承兑提供担保的意思在相关文件中写明。


3、从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认识的变化及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在贷款审批中所其作用看,法院应以担保合同的内容来确定担保主体的担保责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而该规定到底是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是否有效,对此,司法实践有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在2018年之前的司法裁判中,普遍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70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民事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733号民事裁定);2018年之后司法实践对《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发生了变化,改变了之前的裁判规则认为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直到2019年11月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才详尽规定了《公司法》第十六条适用及裁判规则。而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当时司法裁判的通行观点是《公司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正是基于此,本案所涉《股东(大)会决议》这些担保人股东会出具的材料只是银行内部留存的前期资料,银行仅进行形式审查,这些材料对银行而言并非必备而是可有可无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才是有关抵押担保的详细约定且在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登记,有关本案所涉的最高额抵押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


4、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实施的《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目前实行的《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一致。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系A银行提供的格式文本,但条款没有多个含义,理解上也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作出了完全背离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最终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H公司出具的《股东(大)会决议》仅对“承兑申请人”“承兑”进行了勾选,但H公司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由S某某签名按指印,此时S某某持有H公司75%的股权,担保合同由单独或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应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且《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债权金额为20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合同、主合同形成时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H公司对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立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提供担保,该担保责任明确具体,且符合法律规定,故H公司应当就最高额抵押期限内、额度内所发生的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A银行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最终改判H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承办律师简介


赵书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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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郑州市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协会执委、郑州市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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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孟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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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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