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年来代理了几起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对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法官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能否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往往是决定案件胜负的关键。本文试图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相关裁判观点及办案过程中的一些认识,对此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进行探究。
一、2015年9月1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明确了“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法律依据。
关于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有:1991年8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于2015年9月1日废止);2015年9月1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于2020年被两次修订。除上述司法解释外,关于民间借贷我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民法典》对借款合同均由专章规定,其中也有涉及民间借贷的内容,但缺乏全面规定。
2015年9月1日之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在此阶段,如果仅凭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一般以缺少借款合意的基础证据不予受理。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首次为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明确了法律依据,此后当事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款凭据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到法院立案,不存在障碍。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虽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两次修订,均没有变更上述条文内容,仅是顺序上变更为第十六条。
二、《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不仅明确了当事人可仅依据金融机构转款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同时条文中有关举证责任分配、转移的规定,往往是此类案件胜负的关键。
(一)根据现行《民法典》及此前实施的《合同法》的规定,民间借贷属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需具备两个要素:一是借款合意,二是款项交付;而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没有备注)上载明的内容有:转款方及收款方的姓名、账号、开户行,转款金额、交易时间、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这些内容无疑可以证实款项交付的事实,但根本无法说明款项的性质。作为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不仅要证明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还负有证明借款合意的存在举证责任。《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仅依据转款凭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隐含着一个推定规则,即仅凭转账凭证就推定借贷合意存在,实际上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转款凭证即可视为完成了借款合意存在的初步举证责任。
(二)原告提供转账凭据已完成了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就产生了举证责任的第一次转移,即被告对款项系偿还其他借款而非出借款项或双方间系其他债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仅仅提出了辩解而未提供相应证据,结果自然是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但如果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标准才会产生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方的后果,对此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对此问题下文将着重分析。
《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收录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津民申1108号案件的裁判观点: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同上述裁判观点,因为原告未提交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材料,仅仅是司法解释赋予转账凭证有推定借款合意存在功能,但无疑原告完成的是初步的举证责任;基于此,被告对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时,要求不能太高,不能要求达到民事证据通常要求的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是达到被告的抗辩合理可能,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的程度即可。如此,才能在司法解释赋予转账凭据特殊功能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公平保护原被告双方。
三、从笔者办理的二起案件谈谈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及诉讼中注意事项。
(一)韩某起诉尹某称“2014年11月25日,韩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尹某500000元,尹某于同日支付韩某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25日,尹某又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后尹某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因双方有亲属关系,没有书面借款手续。诉讼过程中,尹某辩称其与韩某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韩某委托其理财;为支持该辩解尹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收到50万元后即转款到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尹某在收到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会计荀某转款17500元后即向韩某转款15000元。尹某还提供了一份其与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4年11月25日,金额为50万元,利息标准为月息3分。一审法院判决尹某返还借款47万元;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尹某提交了一份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与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金额8.5万元,利息标准为每月2500元,用于证明案涉50万元是委托理财,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荀某转账的1.75万元中1.5万元是韩某的利息,剩余2500元是8.5万元借款的利息。二审法院最终裁定,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法院追加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三人。
案件争议的问题,其实是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韩某仅根据转账凭证主张借款关系,尹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达到举证责任再次转移给韩某后果。在案件代理过程中,笔者坚持申请对两份借款合同形成时间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即被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的工商登记档案及另案判决显示尹某与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大量频繁资金往来关系不寻常。担心承担伪造证据法律责任的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最终向法院出具说明称两份借款合同均非形成于2014年而是后补的,法院最终没有采信两份借款合同,认定尹某提供的证据达不到举证责任转移给韩某的程度,判决尹某返还47万元,判决后韩某、尹某均未上诉,判决(案号:(2021) 豫 0105 民初 19886 号 )已生效。
在这类案件中,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很可能左右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笔者在代理本案时从两份借款合同的纸张、印文等特征确信借款合同不可能是7年前形成的,同时因尹某提交加盖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为进行形成时间鉴定提供了比对样本,遂坚持鉴定,最终河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认两份借款合同并非形成于2014年11月25日而是后补的,法院最终没有采信尹某用于证实抗辩理由的借款合同,实现了很好的代理效果。
(二)2016年徐某起诉宋某,称在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间其多次向宋某出借款项,期间宋某也向其多次还款,截至起诉之日宋某尚拖欠其600多万元借款未还。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其与宋某之间的部分银行流水。宋某向法院提交了双方间的全部银行流水(45笔)、D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清算说明一套显示自2014年7月起两人出资成立D公司共同经营,2016年2月进行清算;用于证明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开庭,多次要求原被告就45笔款项的来源、用途作出说明,在案件庭审中徐某主动将其诉请从600多万元变更为260多万元。时至2018年才作出判决,宋某偿还徐某170多万元。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笔者在二审阶段接受委托作为宋某的代理人。通过与委托人沟通、查阅卷宗发现,一审代理人陷入了一个误区把重点放在“算账”上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竟是从被告及代理人庭审中不严谨的话语中推断双方存在互相拆借资金的事实;二审改变思路,从否认双方间的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入手(委托人称双方不是借款关系)。提出:1、徐某提交的是银行交易流水不能等同于转账凭证,且从一审审理情况看,徐某一直在故意隐瞒其与宋某之间的部分银行流水,不应简单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时为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仅提供银行流水的情况下就免除其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责任。2、徐某、宋某共同经D公司的时间与双方间频繁银行流水发生时间完全吻合,宋某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备注(评估费、报销费用),可以证实宋某的银行卡有D公司使用,说明了徐某与宋某账户间资金往来,系合伙经营D公司过程中形成的银行流水,并非双方间借贷形成。3、大额“借款”既没有签订借款合同,连简单的借条都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4、徐某自称为出借人,其借给宋某多少钱的大约数字应该是知道的,起诉600多万,后又变更为250多万,最终法院判决170多万,却不上诉,如此大幅变化,难以解释,只能说明银行转账记录显示的款项根本就不是借款。5、按徐某的起诉,宋某拖欠其如此大额的借款,徐某理应进行催要,可事实上从未催要过要,也无证据证明其催要过,明显不符合常理。6、从45笔资金往来看,在徐某向宋某多次“出借”款项未还的情况下,徐某还继续向某“出借”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7、从“借款”金额来看,出现了9.65万元、2.537941万元,二人间多为大额往来,怎么可能借款时有整有零的数额,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8、徐某称借款都有利息,但利息都是以现金形式给的,也没有出手续;其一方面称双方间的借款都是转账形式,支付利息却以现金形式,而且没有任何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更不符合徐某陈述的交易习惯。9、徐某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向他人转款很多对款项用途都有备注,证实在转账时备注款项用途是其日常转款的习惯,而其转账给徐某的款项没有任何备注恰恰说明双方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并非借贷。认为:徐某没有提供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任何证据,即便法院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时为第十七条)进行审理,在宋某提供相应证据且徐某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应认定宋某提出的抗辩达到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应由徐某进一步举证双方间系借贷法律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终,二审法院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发回重审。而一审法院又经过将近一年、六次庭审后,还是判决宋某偿还160万元借款,理由是参照(而不是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当时为第十七条),徐某凭银行流水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宋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理由。
宋某再次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宋某的上诉意见,改判撤销原判决,驳回徐某的全部诉请,判决(案号:(2019)豫01民终13958号)理由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并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某依据案涉45笔资金往来手续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宋某抗辩转账系双方共同经营司期间公司业务往来款,而非其个人欠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资金往来时间确与该二人共同经营公司时间一致,收取案涉款项的相应银行卡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且案涉款项往来中多笔注明“还款”“归还借款”“报销费用”等与公司经营有关的用途。若徐某所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不可能对宋某还款。此外,结合本案当事人没有形成相应借款手续,双方对公司终止经营结算中并未对所称借款进行后续约定,本案亦无催要借款、支付利息等可印证借款关系成立的充分证据,故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
本案中,笔者作为代理人一直强调45笔银行交易流水不能等同于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账凭证,同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45笔银行流水所涉款项并非两人间借款。最终,二审法院并未依据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来确定举证责任是否转移的问题,也未直接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而直接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是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不能成立。
四、律师提示
司法解释虽然明确规定了可仅依据金融机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原告即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但在被告提供证据达到致使款项是否为借款处于真伪不明、动摇法官内心确信程度,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原告就需进一步举证借款关系的存在,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将产生败诉的后果。因此,仅有转账凭据就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需慎重,在起诉前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分析,收集、固定借款合意存在的相关证据,方可确保万无一失。
作者简介:
►赵书保,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郑州市律师协会维权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刑事协会执委,郑州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会会员。
►联系电话:15638859045、15981862781。
►李帅锋,武汉理工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联系电话:13592606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