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视点】琚现美: 浅析身份关系股东的资格认定

前言:基于亲属之间的信任,身份关系股东如父子、兄弟姐妹、配偶共同成立公司的情形非常多见,有些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当挂名股东的,也有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实际出资的,一旦遇到法律纠纷时,一股东经常会以工商登记签名非本人所签进行抗辩,身份关系股东的资格如何认定?笔者就代理的两个案件做简要分析。

案例一:身份关系股东能否以工商登记签名非本人所签对债权人免责

案情介绍:

王甲和王乙是父子关系,双方成立A公司。因A公司欠马某100万元,马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偿还,立案受理后,马某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到王甲和王乙存在抽逃出资情形,追加王甲和王乙为被告,要求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股东王乙抗辩其在外地上大学,毕业后留在外地工作,其从不知晓自己为公司股东,工商登记材料经笔迹鉴定非本人所签,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王乙的抗辩能否成立?

笔者的代理意见:

1、王甲与王乙是父子关系,他们成立A公司共同作为股东,完全符合生活常理。

2、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无论是名称核准、公司设立还是注册资金事宜,王乙均委托王甲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办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受托人王甲在委托权限内所为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王乙承担,王乙应当承担作为公司股东的法律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A公司2011年4月成立,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已7年有余,期间其从提起工商登记错误要求撤销的行政诉讼,应视为其对工商登记无异议。

4、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可知,王乙委托代理人对马某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股东身份及验资报告均无异议,王乙代理人自认王乙是公司股东,现王乙在再审中提出不是公司股东,明显与一审中的自认自相矛盾。

5、王乙在一审、二审中均未申请股东签名鉴定,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虽再审中提交的笔迹鉴定意见认定签名非本人所签,但该鉴定是王乙单方委托做的鉴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6、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王乙否认工商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所签,应当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他不具有A公司股东资格。现王乙未提供他不是A公司股东的生效判决,工商局也没有撤销该登记,从公示公信力上看王乙仍然为A公司股东。

法院判决认定:

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如工商登记的股东以他人冒名办理登记为由否认股东身份为由抗辩,应当有另案生效判决就冒名事实进行确认,或者有对前述工商登记的撤销或者变更。仅工商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所签,不足以否认股东身份及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亦不构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免责。

案例二:

身份关系股东股权转让时的电子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介绍:

赵甲和赵乙是兄弟关系,赵甲在设立公司时和赵乙商量,要求赵乙为挂名股东,赵乙同意。经过赵甲6年的经营努力,公司渐入正轨。赵甲和赵乙商量,要求赵乙将股权转让给赵甲的爱人,赵乙同意,赵甲、赵乙、赵甲的爱人通过掌上工商APP共同到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实名注册认证---工商登记变更----电子签名等流程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因赵甲和赵乙发生矛盾后,赵乙以股权转让的工商登记材料签名非本人所签,股权转让不成立,起诉到法院认要求确认赵乙的股东资格。

笔者的代理意见:

股权转让协议是赵甲、赵乙和赵甲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1、立法旨意和司法实践中认定股东资格的标准有出资、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和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根据形式外观主义和实质主义折中认定股东资格。根据这几个认定标准并折中分析后,工商登记历次变更材料中尽管有赵乙的名字,但实质上赵乙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股权转让前赵乙只是名义股东。

2、赵甲和赵乙是兄弟,为规避风险让赵乙当挂名股东,后想把股权转让到其爱人名下,完全符合生活常理。

3、赵甲、赵乙和赵甲的爱人一起到代理机构,按照掌上工商APP的要求进行了实名注册认证,足以证明其对股权转让事宜知情且合意一致,赵乙愿意将其股权转让到赵甲爱人名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本案中,赵乙在办理股权转让时手机并未丢失,手机号码接收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即短信验证码由其实际控制,赵乙根据短信验证码进行签名,即便电子签名非本人所签,但其将验证码告知他人委托他人签名视同其本人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赵乙主张电子签名系他人伪造无事实依据,申请笔迹鉴定完全没有必要。

5、股权转让后历时已一年多,赵乙从未有过异议,也可以推测股权转让时其是知情且自愿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及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赵乙已不是公司的股东。

法院判决认定:

赵甲、赵乙、赵甲爱人在河南掌上登记APP进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时,均实名认证并授权他人电子签名,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赵乙将手机发送的验证码告知代办人员,代办人员签名视为其授权,赵乙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实无必要。

结语:这两个案例的判决理念基本是一致的,身份关系股东有不同寻常的身份关系,尤其更应该通过内部协议等法律手段防范自身法律风险。


作者简介:

► 琚现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破产清算和重整业务中心负责人。

► 擅长领域:破产清算和重整、民商事诉讼、股权架构设计及股权激励。

► 联系电话:18625595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