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和衡研究】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是以质保期届满?还是缺陷期届满?

浏览: 时间:2022-03-22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许多法官和律师朋友均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应受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拘束,质保金的返还应与质保期是否届满有关,事实上,质保金返还与否质保期并没有必然的关系,与缺陷责任期紧密相连,该期限是发包人扣留质量保修金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满后发包人应当退还质量保修金。

工程保修期(质保期)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是建设工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法定最低保修期限。在工程保修期内,承包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建筑工程中一般发包人和承包人会约定质保期,质保金一般是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但是,同时法律又对建筑工程作出了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例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5、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根据上述有关保修期限的规定,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存在逻辑问题。因为不同的工程存在不同的保修期限,有5年的,有2年的,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甚至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如果认为质量保修金的返还需待工程保修期届满是缺乏逻辑依据的,也损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办法》首次明确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办法》第十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直接关系到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关系承包人切身利益。实践中,发包人经常有意或无意将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挂钩,要求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方可返还质保金。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因此,如果按照发包人的要求,那么质保金就要等到工程寿命结束才能收回,这显然是对承包人不公平的,由此也造成了大量的质保金返还争议。

《办法》的******将有利于减少质保金返还争议,缓解承包人被拖欠工程尾款的状况。至于缺陷期届满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按质保期的约定予以解决。

作者简介:

► 秦红,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 擅长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公司法务及股权纠纷等。

► 联系电话:15290888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