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

二、案件简介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豫01民初40号
(2018)豫民终1663号
(2020)最高法民申1676号
2015年6月16日恒源公司向中原银行递交《使用授信申请书》,同日,中原银行与恒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中原银行经审查同意向恒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合同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担保合同编号为6615131C211689111,该保证合同为主合同的从合同。2015年6月16日,中原银行与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恒源公司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在中原银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3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对恒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3月7日,中原银行在申报债权申请书中申报债权,之后恒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该笔债权予以确认。2019年3月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中法破字第5—28号民事裁定,批准对许昌恒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

恒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期间,中原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宇美公司、赵见栓、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是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恒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恒源公司发放贷款后,恒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在恒源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按照各自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向保证人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主张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本案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申报的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为380205元,上述本息数额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但本案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故本案被告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仅应当对恒源公司的3000万元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之规定,本案中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可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从而获得权利救济。原告申请撤回对恒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万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保证人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农业路支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恒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已经对恒源公司的借款申报债权,宇美公司、赵见栓、李红平作为保证人是否应对恒源公司向中原银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若申报了债权,则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进一步明确,对债权人既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案件中,若需等待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中止诉讼;若径行判决的,应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本案中中原银行已经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了保证人,故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宇美公司、赵见栓、李红平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原银行申报债权本金数额为3000万元,利息为380205元,上述本息数额得到破产管理人的确认。而本案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一审判决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应当对恒源公司3000万元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依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在承担责任范围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及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二审维持原判。
再审:关于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在债权人中原银行已经申报债权并得以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债务人破产不应当构成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程序障碍。该条规定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指的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后期限,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超过六个月提出权利主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该条规定的内容分析无法得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意思。具体到本案,虽然债务人恒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中原银行在申报了债权情况下又向宇美公司、万隆公司、赵见栓、李红平等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再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四、延伸法条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明:该法条对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以及程序作出了明确的修改,反映了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件处理的法理前瞻性,彰显了我省司法工作人民的法律水平!
五、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作者简介
►张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中国法学会会员、河南司法警官学院兼任教师、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法学院校外导师、郑州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会会员、金水区普法团律师、郑州市检察院、市民政局宣讲志愿者,电话:15836777707(同微信)。
►毛迎春,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东北林业大学法律硕士。
擅长领域:企业破产重整与清算、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以及重大疑难民商事案件。
代表案例:郑州郑锅容器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郑州锅炉辅机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河南爱心华珠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河南乐佰居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河南三和电力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郑州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